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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5月30日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8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5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6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5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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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驽鸟 | 分类:美文网摘 | 标签:, , ,
  • 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人口计生工作的需要,更好地维护广大群众利益,更好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外省经验,省法制办拟定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该《修正案(草案)》业经第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代省长:郭树清


      20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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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农业、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旅游、价格、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社会服务职能,做好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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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驽鸟 | 分类:美文网摘 | 标签:, , ,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7号)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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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驽鸟 | 分类:未分类 | 标签:, ,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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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驽鸟 | 分类:美文网摘 | 标签:, ,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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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驽鸟 | 分类:公务员考试, 教育培训 | 标签:, , ,